“(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五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原备案的”。
(三)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指定”后增加“或者变相指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