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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20〕2 号
来源:绵阳市人民政府 | 作者: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2140 次浏览 | 分享到:

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20〕2 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认真贯彻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函〔2014〕124 号)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1 月 6 日

绵阳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引导和激励各类组织提升质量水平,激发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活力,示范带动各领域高质量发展,增强中国科技城竞争力和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绵阳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主要授予绵阳市行政区域内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处于领先地位,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在全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自愿申请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包括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两个等次,原则上每两年评审一届,每届市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 2 家,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 5 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选、表扬、监督和管理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市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兼任评委会主任,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评委会副主任,成员由质量强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评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市场监管局,由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评审办主任。

第七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开展,研究决定评审活动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工作规范;

(三)指导评审办日常工作,监督评审办和评审组工作;

(四)审核拟授奖组织,并提请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修)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

(三)审查申报组织资格,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名单;

(四)组建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进行评审,指导、监督评审组工作;

(五)向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拟授奖组织名单,受评委会委托向社会公示;

(六)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

(七)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八)承办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由 3—5 名评审员组成,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申报组织资料,提出现场评审的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实施现场评审;

(三)向评审办提交评审结果,提出推荐拟授奖组织名单。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由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或专业技术机构推荐的行业专家参与评审。评审员和行业专家的有关管理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十条 评审办可将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实施,并对评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成评审组进行专业评审,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评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具备满足质量奖评审要求的人力资源。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 3 年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其中,营利性组织近 3 年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非营利性组织社会贡献突出,并获业务主管(指导)部门或登记管理部门推荐;

(三)质量工作成效显著,在质量水平、技术和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等方面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实现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成效创新,并具有推广价值;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近 3 年有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近 3 年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的,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三)近 3 年参加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四)近 3 年有偷税漏税行为的;

(五)近 3 年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

(六)近 3 年有被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近 3 年内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失信被执行人等其他符合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的;

(八)近 3 年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行业的组织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可以在获奖 5年后,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但不得以原获奖成果再次申报。已经获得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以国家标准 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主要依据,结合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经济与社会效益等内容作为评审标准。评审标准根据实践发展适时调整修订。

第十六条 评审标准总分为 1200 分,获奖组织评审得分不得低于 600 分(含 600 分),若当年所有申报组织未能达到最低得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发布通知。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评审办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网站媒体等政府公众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可自愿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申报材料经所在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其中,非营利性组织应当同时获得市级业务主管(指导)部门或登记管理部门推荐意见。申报材料有关要求由评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会同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组织的主体资格、申报渠道、申报程序、材料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资料审查。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被评审组织签字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审议。评审办汇总评审组的建议后,将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议。经评委会审议后,确定推荐授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推荐授奖组织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评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审批通报。评委会对推荐授奖组织进行公示后,确定拟授奖组织名单,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发文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表扬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首次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证书,并一次性奖励 50 万元。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再次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和证书,不再进行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等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可在对外宣传中使用获奖名称,但必须标明获奖年度,并不得在包装、装潢上标注获奖名称。

第二十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获奖组织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优先推荐申报省级以上质量奖项。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奖组织应当持续学习应用先进质量理论、方法,并不断创新,追求卓越绩效。

第三十条 市政府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获奖组织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核实后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奖项的;

(二)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较大事故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各级各部门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有重大投诉,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凡被撤销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不得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已被撤销的获奖名称,5 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获奖组织的日常监管,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等情况,发现本办法第三十条所载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评审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2 月 6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