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1月12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蓝佛安
2024年1月2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报名地的地方考办提出成绩复核申请,由财政部考办统一组织成绩复核。复核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秘密管理。命审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题库、案例库,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后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评卷人信息,经评阅的考生答卷,未公布的应考人员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和数据等,按照工作秘密管理。”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5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4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4年1月1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组织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财政部考委会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财政部考委会的决定,处理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不满5年者;
(二)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六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1个科目。
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七条 考试为闭卷,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方式或者纸笔考试方式。
第八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报名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当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一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1个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发布。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报名地的地方考办提出成绩复核申请,由财政部考办统一组织成绩复核。复核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三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专业阶段考试最后一科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职业能力综合测试科目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
第十四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秘密管理。
命审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题库、案例库,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启用后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评卷人信息,经评阅的考生答卷,未公布的应考人员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和数据等,按照工作秘密管理。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2005年度至2008年度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以及已经获准免试或者豁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部分考试科目的考生,参加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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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年02月0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 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 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 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 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 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 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 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 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 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 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 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 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 予注册:
(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 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 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 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 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 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 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 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 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出具 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 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 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 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 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 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 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 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 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 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 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 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 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 责任的法人:
(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 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 件:
(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 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 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 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 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 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 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 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 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 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 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 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 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 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 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 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 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6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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