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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征求《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 作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 发布时间: 2023-02-20 | 25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对《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进行了出台后评估调研,起草了《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代拟稿)》(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条例》),已列入省政府2023年立法项目,现将《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代拟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2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信函寄至: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2号(邮编:610051)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共服务处。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5303530@qq.com。


附件1: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代拟稿)

附件2:《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修订代拟稿)起草情况说明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3年2月20日

(联系人:黄老师;电话:028-86703762)



附件1

 

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全民阅读,保障社会公众终身学习与公平获取信息的权益,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运行和服务。

第三条【公共图书馆及文献信息资源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研究、传播、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机构。

本条例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一切知识和信息记录的总和,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等纸质文献和缩微制品、音像制品、数字资源、网络信息等。

第四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领导,推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平衡发展,通过转移支付、专项补贴等多种方式,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及公共图书馆经费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确保经费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第六条【服务网络与总分馆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秉承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标准化的公共文化服务要求,推进由政府主导、县级图书馆统一管理、多种形式、便捷高效的本级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

第七条【新技术运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推动公共图书馆技术转型,以智慧图书馆建设为引领,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手段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或者以捐赠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与发展,倡导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繁荣公共图书馆事业和全民阅读的组织和个人给予政策扶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职能

 

第九条【设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保障公共图书馆行使独立法人资格。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资源、人员配置、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

第十条【选址要求】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市政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

公共图书馆应当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一条【建设标准要求】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建筑设计应当满足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开放性和现代化方式的需求,打造新型阅读空间,完善阅读设施,优化阅读环境。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开征求本地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阅读空间设置】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分馆或者少年儿童阅览室(区)。少年儿童的阅览区域面积应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适合其需要的阅览座席或阅览区,提供专门的设备设施和无障碍通道等。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民族文献分馆或者民族文献阅览室。

第十三条【拆迁及用途变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不得妨碍公共图书馆正常运行和服务。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配备】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据所在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功能、服务时间、馆舍规模、文献信息资源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在编人员的80%以上,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熟悉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省公共图书馆定位与职能】省公共图书馆为全省的中心馆,负责全省的文献信息资源保障、地方文献收藏、古籍保护、典藏展陈、图书情报学研究、图书馆业务标准制定、业务辅导、图书馆协作协调等业务,负责与国家图书馆、省外公共图书馆及国外图书馆建立可持续性交流与合作,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协作体系构建。

第十六条【市(州)公共图书馆定位与职能】市(州)公共图书馆为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承担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共图书馆服务,指导基层公共图书馆业务。

市(州)公共图书馆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协调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数字图书馆建设,建立区域内通用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定位与职能】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为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总馆,负责区域内公共图书馆服务和全民阅读推广工作,并承担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分馆和服务站点的业务统筹、整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分馆建设要求】县级公共图书馆总馆和分馆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县级公共图书馆总馆通过整合基层图书馆(室)和服务站点及农家书屋的资源,或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方式,统一服务标准和管理,建立分馆,以实现图书馆资源共享和服务的最大化。

县级公共图书馆分馆或服务站点可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或者利用其他现有建筑设施。分馆或服务站点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满足图书馆(室)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并设置独立的服务区域和出入口。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法人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专业人士、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馆长任职要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州)以上公共图书馆馆长或副馆长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业务要求,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一条【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监督管理,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评价约束机制,提升公共图书馆管理与服务效能。

公共图书馆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公益性和专业性,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行业组织和群团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图书馆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发挥行业指导、协调、培训、服务等作用,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共文化、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吸纳志愿者并依法组织其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队伍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安全防范与应急管理】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专业防护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建立和落实防火、防潮、防水、防蠹、防盗、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根据突发事件、灾害的类型,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能力。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制度】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重要事项、年度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内容、时间及借阅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

第二十六条【古籍保护与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保障力度,推进公共图书馆古籍文献保护工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古籍保护制度。加强对珍贵古籍的重点保护,完善民族古籍保护措施。推进古籍数字化、整理出版、创新性转化和宣传推广,形成科学管理、藏用结合的古籍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考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图书馆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章 资源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及年入藏量要求】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各有重点、分工协作、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对地方文献、红色文献、非遗文献的征集,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文献信息资源享有自主采购权。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藏书总量、年新增藏书量和电子文献年入藏量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搜集入藏。

根据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市(州)级公共图书馆入藏纸质文献信息资源年人均应当不低于0.01 册(件);县(市、区)级公共图书馆入藏纸质文献信息资源年人均应当不低于0.05 册(件)。

第二十九条【文献信息资源剔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对丧失收藏与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根据有关剔旧规则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数字化建设与资源共享】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和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资源共享网络。

第三十一条【文献交存制度】省内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共图书馆和本行政区域市(州)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不少于2册(套、件)样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域内的各级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所编印的内部资料样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在省外出版的作品向省内公共图书馆捐赠。

第三十二条【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原则向读者提供基本服务,包括:

(一)文献信息的检索、借阅、一般性咨询;

(二)流动服务和定点借阅;

(三)阅读推广、公益性讲座、展览、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专门为少年儿童、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的借阅服务;

(五)其他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全民阅读】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除按照前款规定提供基本服务外,公共图书馆还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能力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户提供专题信息服务;

(二)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三)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流动服务与数字化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通过流动站(车)等形式向社区、村镇、偏远地区开展流动服务,利用数字化、网络化等技术和多媒体平台,向读者提供现代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政府公开信息查询】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公开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向公共图书馆提供。

第三十七条【服务时长】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

(一)省公共图书馆70小时以上;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63小时以上;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56小时以上;

(四)乡(镇、街道)图书室48小时以上;

(五)各级少年儿童图书馆(阅览室)和公共图书馆分馆40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错时、延时服务。

第三十八条【拓展服务】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社会公众需求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群体提供方便可及的人性化服务,包括:提供有声读物,在阅览区域增设相关主题专架,为老年人、残疾人群体提供寄书上门服务,定期到福利院、老人院等老年人、残疾人群体集中居住区开展送书上门服务,定期为老年人、残疾人群体举办阅读活动等。  

第三十九条【保障读者权益】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免费、平等获取信息知识与基本服务的权利。

公共图书馆应当保护读者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读者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法律责任】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或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共图书馆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免费提供基本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时间向读者开放的。

第四十二条【出版机构法律责任】省内出版单位未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公共图书馆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送交。

第四十三条【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馆舍、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征用、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四)侵占、损毁、非法转让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读者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读者法律责任】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备设施。读者造成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和公共设施设备损坏、遗失的,应当赔偿,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