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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作者: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时间: 2023-02-28 | 2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我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维护成都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全市油气长输管道安全风险专项治理省级督导发现问题整改落实工作会议精神,市经信局牵头起草了《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3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cdrqc@126.com邮箱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蜀锦路68号C座401号,邮编:610042。

 

附件: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2月28日



附件

 

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油气输送安全,维护成都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成都市地下管线建设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意见。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本意见所称管道包括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

第二章  保护职责分工

第四条(属地政府职责)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本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本区域内管道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整理、接边、动态更新入库等相关工作;建立健全本区域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由区(市)县到街道(镇)、社区(村)的网格化管理架构;指定本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检查部门,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

管道沿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管道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隐患排查和管道保护宣传等工作。

管道沿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积极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中与本村、本社区群众生产生活之间的矛盾。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经信局依法主管本市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编制管道发展规划,协调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指导督促各区(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本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范围负责本区域内管道建设项目核准;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全市管道建设项目核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管道保护治安秩序;市公安局牵头组织全市油气田及管道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履行联席会议相关职能。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实施管道发展规划必要的空间需求;依法做好规划审批和批后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管道保护范围的矿山资源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全市管道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动态更新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有关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重大突发次生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全市管道重大突发次生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依法加强管道周边房屋建筑及城市道路施工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保护方案。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管道周边的违法施工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拟定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与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指导路政、高速公路、铁路产权单位在管道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落实管道保护措施;组织协调解决公路、铁路、水路建设项目与已建管道相交相遇时的重大问题。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解决水务工程建设与已建管道、管道建设项目相交相遇时的重大问题,指导管道保护地域范围内的水务工程落实管道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涉及管道保护区域范围内的市管河道采砂管理。

公园城市部门:负责监督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林业、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落实管道保护措施;负责管道上方临时占用绿地、树木移伐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负责管道上方施工影响范围内绿地调整与恢复的监管。

应急部门:将管道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负责管道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协调管道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生产、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参与管道保护协调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管道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气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的阀室及辅助生产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管;开展管道的阀室及辅助生产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做好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负责全市管道竣工档案的接收、保管(存)、提供利用等工作,为相关单位提供项目施工影响区域内已归档的管道资料查询服务。

第七条(管道企业职责)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明确管道保护机构与人员,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和员工培训,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演练,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三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八条(管道规划编制)

根据国家、省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经信局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发展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做好与本市能源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统筹考虑管道的空间布局,并与环境保护、水利、供排水、交通、电信、电力、燃气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管道路由)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市管道发展规划,开展新建、改建管道建设路由方案研究。管道企业提出的管道建设路由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管道路由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水利设施、市政设施、军事设施、人防设施、电缆、光缆等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

新建、改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土地权属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对相对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复垦)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复垦费应按照审核通过土地复垦方案中的测算复垦费为准,并以保证金形式向属地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缴纳。临时用地到期后,管道企业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属地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已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代为组织复垦。

第十二条(管道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管道建设项目的核准,核准权限和程序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管道建设项目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依照《管道保护法》执行。

第十四条(设置标志桩警示牌)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等部门以及管道沿线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地下管线建设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管道企业还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和自然资源档案馆移交管道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四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十六条(管道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管道保护法》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关于管道保护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确保管道安全生产运行。

第十七条(管道巡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可以委托管道沿线村(居)民或相关单位承担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并定期对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管道监控)

管道企业应当配置信息化监控系统等保护装备,对管道介质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对管道的重要区段(高后果区、地质灾害点、穿跨越大型河流、阀室等)运用视频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内施工管理)

在既有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依据《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区(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依据《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二十条(管道停运及启用)

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管道所经区(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高后果区识别)

按照《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GB32167-2015)等标准,管道企业应当对在役管道周期性开展高后果区识别工作,识别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18个月。当管道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管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高后果区更新,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高后果区风险评价)

对确定为高后果区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开展风险评价。评价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管道所在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核。审核通过后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程序及时上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高后果区管理)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风险评价报告和高后果区等级,编制完善“一区一案”;运用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高后果区管道保护技防措施,加强人员密集场所高后果区的安全管控和隐患排查。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节日等特殊时期,管道企业应当增加巡护频次,落实升级管理制度。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企业的高后果区风险防控联动机制,协调解决高后果区的重要事项。区(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后果区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区域,加强所在地管道高后果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管道企业采取必要技术防护措施、落实巡护要求,保障管道安全。

第二十四条(双重预防机制建立)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确保安全风险和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置。根据管道安全风险级别,分级分类进行管控,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管道所在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举报。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属地政府应急预案)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与市级油气供应中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预案,并抄送市安委办和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管道保护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急预案)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油气供应中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部门、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油气供应中断突发事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事发地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部门、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九条(属地政府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油气供应中断事件的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与扩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名称解释)

本意见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输油(气)站、配气站、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站场内油(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