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8号)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省拟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发布)进行修订。根据工作安排,我厅起草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相关意见建议(含修改理由)于2023年4月24日前反馈至我厅无线电监督检查处。
联系人:张春霞
电 话:028—8698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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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3年3月23日
附件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发展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四条 鼓励、支持对无线电技术的研究和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推广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支持依法成立无线电领域行业组织。无线电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无线电行业提供行业调查、业务培训与咨询、技术交流与合作、产业促进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作,做好重大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军地联合训练演练、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军地无线电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知识,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八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负责本省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能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安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保密、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气象、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统筹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需求,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机构分配给有关系统(行业)在本省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在取得许可后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及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满足电磁环境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六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统一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对无线电台(站)执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模块),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举办国际会议、体育比赛、科学实验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携带、寄递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或入境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销售前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向注册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
(一)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实体经营场所或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及网址;
(三)销售设备类型、型号及生产厂商名称;
(四)销售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
经营主体首次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在产品质量、销售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私自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发射参数。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使用场所以外的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对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在用无线电台(站)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和记录结果。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开展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不得为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和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应当与公共建(构)筑物、通信等公共设施共建共享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应急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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