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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来源:国防科工局 | 作者:国防科工局 | 发布时间: 2023-04-06 | 31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适应新时代武器装备质量建设发展要求,提升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水平,国防科工局与军委装备发展部联合组织对国务院、中央军委2010年颁发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了《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见附件1)。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请填写《意见征集表》(见附件2),并于5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电子邮箱:yjzj1160@163.com)。

  附件一: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意见征集表





国防科工局

2023年4月6日


附件1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四章  研制、生产与修理质量管理

第五章  试验鉴定质量管理

第六章  使用、维护质量管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

第八章  质量基础建设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配套产品、专用元器件、原材料、数据产品和服务保障等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信息系统、弹药、保障装备、技术设备、软件,以及相关器材等的统称。

第三条【基本任务】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通过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形成、保持、恢复和改进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开展质量保障条件、质量工程技术、标准、计量、质量数据资源等建设,保证武器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作战效能和作战适用性等满足作战使用要求。

第四条【基本原则】武器装备建设应当坚持质量至上,牢固树立质量就是生命、质量就是胜算的理念。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创新驱动、主动预防、系统管理、全程管控、全员履责、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中央军委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军队装备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方所属单位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高等院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修理任务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重要制度】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应当健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实行质量合格评定、问题报告和处置、责任追究、综合评价和综合激励等制度。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建立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军地协调和共同治理。

第七条【质量文化】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加强质量文化建设,开展质量教育和群众性质量活动,树立先进质量理念,弘扬质量价值观,确立质量行为准则,提高全员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素养。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基本要求】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以及项目管理、质量监督等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把质量要求贯彻到武器装备全寿命管理各个环节,实现质量管理活动与业务工作的有机融合和持续改进,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九条【体系策划】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实际,梳理分析需要应对的质量风险,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策划,制定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实施方案等。

第十条【体系运行】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业务流程,明确其输入、活动、输出、资源、绩效指标等要素,分解质量目标,分配职责权限,明确岗位能力要求,将质量要求及控制措施融入业务流程,并确保各业务流程受控。

第十一条【体系评价】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明确武器装备业务流程的监视、测量、分析和评价要求,对流程绩效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实施评价。

第十二条【体系改进】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根据武器装备使用与保障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监督情况等,及时查找质量管理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促进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改进。

第十三条【资源配置】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等,应当为武器装备业务流程配置适宜的人力、基础设施、运行环境、监视和测量设备、信息和知识等资源,支撑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三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要求】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使用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武器装备论证的质量管理工作,提出论证质量要求。武器装备论证单位落实论证质量要求,对论证结果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论证规范】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编制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论证提出质量要求】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综合分析作战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等,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环境适应性等通用质量特性,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其中,涉及软件的还应当根据软件的任务、重要程度和复杂性等因素对软件进行分级,论证提出相应的软件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需求识别】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后勤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修理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八条【风险分析】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规避、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技术方案通常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九条【方案优选】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技术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二十条【评审】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作战、训练、后勤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修理等单位以及项目管理和军事代表机构,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论证改进】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跟踪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修理、维护质量状况,分析论证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优化完善论证程序、方法和保障条件等,持续提升论证质量。

第四章  研制、生产与修理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要求】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研制、生产合同要求。武器装备修理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修理合同(或者任务书,下同)要求,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况。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对其研制、生产、修理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合同及有关要求】订立武器装备研制、订购、修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和违约赔偿等。

第二十四条【抓总单位要求】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供方管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方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方名录。

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订购、修理分承包合同,应当将上一层级产品的质量要求,传递或者细化为分承包合同的质量要求,并明确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质量策划】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依据立项批复、研制总要求、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修理程序等,分析识别质量风险,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质量控制项目、质量评价准则,制定研制、生产、修理的质量保证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修理和相关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七条【方案优化】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和环境适应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保障方案和修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研制质量管理】为确保武器装备研制质量,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系统识别和分析研制质量风险,制定质量风险项目清单,提出和落实质量风险预防措施、应对预案和接受准则;

(二)将通用质量特性要求逐级分解、落实,实施通用质量特性与功能特性一体化设计、分析和验证;

(三)在满足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四)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和验证,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按照元器件、原材料选用目录进行设计选用,严格控制目录外选用;

(六)对软件研制实施工程化管理,优先采用满足质量要求的重用件,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软件应当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七)实施严格的技术状态管理,按照规定履行技术状态更改审批手续,并对技术状态更改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八)系统分析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使用、维护中可能出现的人为差错,采取有效防错设计措施;

(九)实施产品设计与工艺设计的同步策划和同步实施,制定工艺总方案及相关工艺文件;

(十)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十一)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通用质量特性以及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十二)对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过程、特殊过程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实施质量控制;

(十三)编制首件鉴定目录,严格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十四)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十五)编制性能验证试验方案、试验大纲等文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结果客观、准确;

(十六)对研制技术文件和记录实施有效控制,保证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生产质量管理】为确保武器装备生产质量,武器装备生产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工艺文件、工艺装置及控制软件,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基础设施与工作环境,操作人员等实施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规定要求;

(二)建立工艺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进行工艺控制,严格工艺更改和验证;

(三)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四)严格技术状态管理,按照规定履行技术状态更改审批手续;

(五)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

(六)系统识别关键过程和特殊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对在批生产中产品或生产过程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进行首件鉴定;

(七)严格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事代表检验;

(八)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九)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十)明确产品安全和防护要求,对成品、半成品的标识、包装、污染控制、储存、传输或者运输以及保护等实施过程质量控制;

(十一)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品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提交军事代表检验验收。武器装备交付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对部队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质量数字化】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采用数字化研制生产方式的,应当在全业务域、全寿命周期、全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统一的产品数字化定义标准规范,明确数字化设计、制造、检验验收等质量控制要求;

(二)统一数据标识规则,建立数字化产品单一数据源,实施数字化产品统一管理,确保数据可追溯;

(三)实施数字化产品性能仿真试验、虚拟装配、虚拟试验的过程控制,开展数字化产品质量检测和数字样机评审;

(四)保证产品数字模型从设计向制造、修理的转换与传递过程中的正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转阶段审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在组织转阶段审查时,应当确认是否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于达到要求的方可批准转入下一阶段。对于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要求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修理质量管理】为确保武器装备修理质量,武器装备修理单位除应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修理装备的接装、勘验和在厂管理制度;

(二)实施修理自制件过程质量控制,严格自制件代用管理;

(三)建立修理串件管理制度,严格串件的寿命管控。

第三十三条【故障、缺陷处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和质量问题,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售后服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部队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开展武器装备质量满意度调查。

第三十五条【整改召回】武器装备发生质量问题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整改或者召回,并采取措施消除研制、生产、修理等过程的缺陷,防止同类型质量问题重复发生。

第三十六条【停研停产管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对暂停研制、生产、修理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章  试验鉴定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基本要求】武器装备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作战效能和作战适用性得到客观、全面、真实、持续的考核,摸清武器装备性能底数,严把武器装备鉴定定型关口。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武器装备试验的质量管理工作。

装备试验单位、承担试验任务的部队落实试验质量要求,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设计的合规性科学性、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试验结论的完整性正确性负责。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对武器装备列装定型审查结论负责。

第三十八条【质量策划】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组织对试验质量工作进行策划,明确质量目标、责任和控制项目等,并将策划内容纳入武器装备试验总案。

装备试验单位、承担试验任务的部队在编制性能鉴定试验大纲、作战试验大纲和在役考核大纲时,应当贴近实战设置试验科目和环境,明确各类试验的质量目标、责任,以及控制点和控制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试验准备】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试验准备状态,确认试验任务、方法程序、评估准则、武器装备技术状态以及试验组织机构、参试人员、仪器设备、保障条件等满足试验要求。对试验准备条件未满足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展试验。不得以项目计划时限要求或者项目经费限制为由降低武器装备质量指标考核要求、简化试验内容。

装备试验单位、承担试验任务的部队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四十条【过程控制】装备试验单位、承担试验任务的部队应当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现场规范有序,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对试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上报,并组织或者参与质量问题归零整改。必要时,应当暂停、中断、终止试验。

第四十一条【试验结论】武器装备性能鉴定试验,应当由装备试验单位编制试验报告;作战试验、在役考核,应当由装备试验单位和承担作战试验任务的部队共同编制作战试验报告,其中,部队评价结论和装备使用意见建议,由承担作战试验任务的部队独立提出。

性能鉴定试验、作战试验、在役考核,应当作出通过或者未通过的结论。未通过鉴定试验、作战试验的武器装备,不得通过状态鉴定审查、列装定型审查。

提交武器装备鉴定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真实、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十二条【产品定型】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和改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六章  使用、维护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基本要求】武器装备使用、维护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及时发现并报告武器装备问题缺陷。

军队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武器装备使用、维护的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武器装备日常管理和维护、修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部队装备使用管理和维修保障人员专业培训。

部队对武器装备的使用、维护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接装检查】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武器装备进行接装检查,对武器装备出厂检验情况、移交保障资源的完整性和完好性等进行审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可以拒绝接收装备。

第四十五条【过程管理】部队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武器装备保管、动用、使用、技术准备、修理、维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日常管理活动、人员岗位资质、保障设备和设施等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武器装备履历、技术状况和环境条件等记录准确、完整、规范。

部队应当结合参加演习演训活动和组织武器装备在役考核等,从实战出发验证武器装备作战效能和作战适用性,累积武器装备质量问题数据,及时反馈武器装备质量缺陷并提出武器装备改进的意见建议。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武器装备技术鉴定,对武器装备质量提出技术鉴定意见。

第四十六条【加改装质量控制】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现役武器装备加改装过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验收。

第四十七条【服务保障】部队执行军事行动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部队需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对暴露出的武器装备质量问题,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单位应当积极予以解决,按照规定作好质量问题归零整改工作。

第七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合格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检测和校准实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任务。

军队论证、项目管理、试验、军事代表机构,以及承担修理任务的部、分队的质量管理体系合格评定工作,由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项目管理质量监督】军队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督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修理单位落实项目质量管理要求,对武器装备质量实施全系统全寿命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武器装备项目采购合同中,细化明确质量管理的目标要求、监督方式和质量责任;

(二)制定武器装备项目管理实施方案,明确质量管理相关要求;

(三)向军事代表机构委托以质量监督为核心的装备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质量问题处理;

(五)组织武器装备项目转阶段审查和项目验收;

(六)依据合同条款组织实施质量奖惩激励;

(七)军队装备部门明确的其它质量监督事项。

第五十条【军事代表质量监督】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武器装备项目采购合同要求,以武器装备质量为核心,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修理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

(二)接受项目管理机构委托的装备采购合同监督管理任务,对合同履行开展检查核查,对交付产品开展检验验收;

(三)监督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修理单位制定质量保证文件,落实项目管理实施方案和采购合同中的质量管理要求,监督质量问题归零;

(四)监督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修理单位质量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系统运行;

(五)军队装备部门明确的其它质量监督事项。

第五十一条【问题报告处置】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使用、维护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报尽报、分级处置、全程可溯”的原则和规定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军队有关装备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组织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置。

质量问题按照偏离规定要求的严重程度和发生损失的大小,分为一般质量问题、严重质量问题和重大质量问题。

一般质量问题,由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修理单位负责完成问题处置,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军队项目管理机构,军事代表机构负责监督。

严重质量问题,由军队项目管理机构按照军队有关装备部门要求负责组织归零工作,军事代表和试验鉴定机构参与,处理结果报告军队有关装备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修理单位负责完成归零工作,军事代表机构负责监督。

重大质量问题,由军队有关装备部门负责组织归零工作,军队项目管理、军事代表、试验鉴定等相关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修理单位负责完成归零工作,军事代表机构负责监督。

重大质量问题及其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五十二条【综合评价】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应当按照军地联动、定性定量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武器装备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相关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组织对全军武器装备质量状况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质量改进对策措施,呈报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开展武器装备质量综合评价,为全军武器装备综合评价提供支撑。

第五十三条【违法查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质量基础建设

第五十五条【保障条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等,开展武器装备质量保障条件建设。

第五十六条【质量工程技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构建武器装备质量工程技术体系,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示范应用。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组织本系统相关质量工程技术研究,推进先进质量工程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五十七条【标准化】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和部队应当贯彻执行军用标准以及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民用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十八条【计量】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和部队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五十九条【数据资源】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健全完善武器装备质量数据资源采集处理、共享交换、分析利用机制。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组织实施本系统武器装备质量数据资源建设,并按规定共享交换质量数据。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和部队,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数据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及时规范记录、收集、存贮、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质量数据,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和分析利用,并确保数据信息安全,严格做好数据保密工作。

第六十条【机构建设】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军队有关装备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应当优化质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专业机构布局,吸纳社会优势资源、加强政策扶持,严格监督管理,强化质量专业技术机构建设,持续提升质量基础支撑能力。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质量奖励】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建立武器装备质量综合激励制度,定期对现役武器装备质量评估优秀、部队武器装备满意度高的项目和装备承制单位,采取通报表彰、竞争性采购优先、签订中长期采购合同、绩效考评加分等措施予以激励。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央管理的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应当健全完善武器装备质量激励机制。

第六十二条【责任制总体要求】武器装备实行质量责任制,坚持军地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终身追责;坚持管装备必须管质量,管行业必须管质量,管论证、研制、生产、维修、使用和试验鉴定必须管质量,坚持综合运用监督、奖励、惩罚等措施督促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武器装备质量责任追究的程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制定。

第六十三条【论证质量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研制、生产、试验、修理、使用、维护质量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对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修理中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

(四)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数据或者结论的;

(五)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依法将责任单位纳入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失信名单、武器装备承制单位失信名单,暂停或者取消其相应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的资格,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按照规定处理;构成违纪的,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泄密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军队保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阻碍、干扰质量监督的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假冒伪劣产品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相关机构责任追究】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修理等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参照国家认证认可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质量监督责任追究】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法规适用】军队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修理任务的质量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国防基础技术研究、武器装备预先研究、国防领域发展重大工程、民兵武器装备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引进、出口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结合对外合作实际和双方合作协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发布施行】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