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人大、市政府2020年-2023年立法工作部署,我局牵头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3年6月16日(星期五)17:00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确保意见征求工作顺利开展,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联系人:董小波
联系电话: 63907464
附件:1.《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 修正说明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9日
附件1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第四条中的“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促进专利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广电、新闻出版、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将本条第二款中“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修改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三、增加第五条:“建立专利投诉举报快速受理处置机制,推动建立区域经济圈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协作机制,开展联动执法,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促进区域经济圈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加强与其他省、市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将 “工作的协调机制”后增加“协调建立纠纷调解司法确认机制”的内容;在“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后面增加“处理专利纠纷”的内容。
五、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处理”。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将“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修改为:“所列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处理机制,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滥用专利权扰乱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名录后向社会公布,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将“(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修改为“(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将“(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修改为“(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将“(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将“(四)抽样取证”修改为“(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将“(四)抽样取证”修改为“(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将“(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后面增加“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后面增加“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将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修改为“(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将“(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增加“(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容;
增加第二款“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本市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内容。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可以采取本条例修改为“第十一条”。
增加第三款:“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职权调取、查阅相关证据。”
十五、增加第十七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库,选聘技术调查官,为专利纠纷处理和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和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六)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增加“(七)其他专利纠纷”。
十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将 “专利检索报告 “修改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及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
将“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修改为“提交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将第二款“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修改为“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予立项”。
十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后面增加“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后面增加“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在 “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后面增加“加强行业自律”的内容;
将“(一)出具虚假报告”修改为“(一)引导或帮助不以创新为目的的专利申请”;
将“(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修改为“(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将“(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修改为“(三)出具虚假报告”;
将“(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修改为“(四)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增加“(五)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的内容;
增加“(六)无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
增加“(七)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的内容。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四条:“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专利导航、专利分析评议等。”的内容。
二十三、增加第二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对生物和新材料领域开展专利预审业务。”的内容。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修改为“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产权激励,以作价入股、期权、分红等方式的,应从该专利股份、期权、分红中提取”;
将第四款中的“提取的股份”修改为“提取的股份、期权、分红”。
三十、增加第三十条:“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保险服务,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将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修改为“(一) 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将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修改为“(二) 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将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修改为“(三) 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将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修改为“(四) 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三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专利信息网络”;
将“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修改为“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为社会提供”;
将“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修改为“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增加第二款:“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增加第三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健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
增加第四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促进技术、专利与标准协同发展,鼓励和支持专利联盟、标准联盟。”。
增加第五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创新知识产权人才体系建设,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总监制度和知识产权观察员制度,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机制。”
三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将 “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修改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 “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十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四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增加第二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的,应当纳入专利服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四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条款顺序根据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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