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实施意见》(川科基〔2020〕2号)和中共遂宁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极核做大做强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遂委办发〔2018〕37号)精神,进一步激发全市创新主体的创新活力和积极性,激励科技服务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深入推进全市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指由市科技局面向科技型企业、创新团队和创业者(以下简称“创新主体”)无偿发放,用于创新主体向科技服务机构购买科技服务并抵扣一定比例服务费用的记录凭证。科技服务机构是指具备条件和能力、可提供科技服务,并在“遂创通”(www.snsct.cn)平台登记备案的机构。
第三条 创新券支持的对象为在我市登记注册并纳入国家体系认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签约入驻的创新主体。
第四条 创新券支持的科技服务指检验检测认证、科技咨询、设计研发、专利代理、技术转移中介服务、科技评估及科研设施设备共享等为科技创新提供的服务(在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签约入驻的创新主体使用创新券除购买上述科技服务外,还可用于支付创业孵化培训、房租物业费)。按照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相关活动或列入科技专项资金资助的在研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畴。
第五条 创新券采用电子券的形式,实行实名申请及登记备案制,不得转让、买卖、赠送,不重复使用。创新券有效期为1年,逾期自动作废。同一项目当年度已享受市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再申领创新券。
第六条 创新券在有效期内兑现,申请兑现时,按照不超过实际支出额的60%予以兑现。已申领创新券而未实际使用或使用额度未达到50%的持券者,需间隔一年后再次申领创新券。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每年只申领一次,申领上限:
企业3万元、创新团队2万元、创业者1万元。
极核区申请人按照《支持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极核做大做强若干政策措施》(遂委办发〔2018〕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创新券每年发放一次,发放额度根据当年度市财政科技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安排,超过财政预算金额后不再受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需登陆“遂创通”平台注册,注册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需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纳入国家体系认证的科技型企业证明或高新技术企业证明、购买科技服务的合同或协议及转账凭证等。
(二)创新团队和创业者需提交创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签约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或众创空间证明合同或协议及转账凭证等。
第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需在“遂创通”备案,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园区科技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交给市科技局进行初核后,在“遂创通”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市科技局拟订年度创新券发放名单及补助资金方案,并在“遂创通”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完成年度创新券发放名单及补助资金方案审批后,由市科技局发放通知进行电子券备案。
第十三条 创新券每年兑付一次,兑付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到市科技局进行审核:
(一)遂宁市科技创新券申请表;
(二)遂宁市科技创新券兑付审核表;
(三)科技服务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均须加盖鲜章。
(四)科技服务机构和创新主体签订的科技服务合同复印件,属于技术交易(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创新活动的,还需提交技术合同登记站(点)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五)提供完成科技服务的证明材料,如技术解决方案、检测检验认证报告、咨询报告、研发设计、科技评估报告等资料复印件。
(六)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对兑付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兑付清单在“遂创通”平台上进行公示,对异议处理后由市科技局按照科技服务机构所收创新券的实际折抵金额进行兑付。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创新券工作。市科技局负责创新券政策制定、运行管理,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计划,市财政局负责编制经费预算、拨付资金等,共同对创新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补助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对在创新券申请和兑付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并追回财政资金,三年内不再给予创新券补助资金支持。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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