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一步加大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科技发展中心起草了《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1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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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科技发展中心
2023年11月28日
附件
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林业草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以下林草植物新品种权违法案件时,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非法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
(二)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涉及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除外;
(三)未经原始品种的品种权人同意,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一、第二项规定行为的;
(四)假冒授权品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审查核实,符合以下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处罚的行为;
(三)涉及品种属于林草植物的授权品种;
(四)涉及的品种权应当在法定的保护期内;
(五)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第七条请求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立案处理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八条向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者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查处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
同时还应提交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等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系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第九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林草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和处
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请求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品种所在地点和生长状况等信息,及时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开展提取检材或者组织实施现场鉴定等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案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或者扣押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的程序,依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
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四条 涉及林草植物新品种案件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择由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可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田间观察检测等方法进行鉴定。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
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属于同一品种。
第十八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按照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处理:
(一)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
(二)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可以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使用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繁殖材料,再次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
(四)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数量或者区域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
第二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三项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植物材料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可以采取灭活性措施使其不能
再被用作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三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额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额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二)没收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所得;
(三)没收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三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
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查处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查处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处理林草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遇有涉及民事案件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结案时,将全部案件文书整理归档。地方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草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管辖、听证、审查、送达、执行等程序,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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